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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由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小路XKM+441.5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荣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乘车人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韩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07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韩某乙实际赔偿张XX亲属x元,被害方对韩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荣某、丁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张占国尸检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村民委员会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解晓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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