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某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5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江南水寨洗浴中心”门口时,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景某乙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苏某进行血醇检验,苏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09mg/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被害人景某甲陈述;3、证人冯某、万XX的证言;4、血醇检验结论;5、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苏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江南水寨洗浴中心”门口时,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景某乙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苏某进行血醇检验,苏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09mg/x。2011年9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苏某人供述;2、被害人景某乙陈述;3、证人冯某、万XX的证言;4、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照某、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5、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