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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略),暂住(略)。2004年7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被告人马某将其从房东曹某和马××夫妇处租来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四季花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通过博洋房产中介公司转租给被害人郝××,后马某以做医药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于2011年1月至5月期间,向郝××提供伪造的以自己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先后七次骗取被害人郝××共计人民币x元。现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曹某、郝某、李××的证言,借条,租赁协议,马××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人伪造的房屋产权证,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手机短信,存款及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九千三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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