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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诉吕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董事长,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男,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我公司开始向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欠我公司水泥货款及运费x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某某立即偿还水泥货款、运费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收到条一份;3、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欠原告款属实,但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洗车一部抵押给原告。现被告无钱还债,愿用该车抵偿欠款。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7日与被告吕某某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原告金灯水泥公司共计向原告提供水泥165吨,单价232元,总计x元。原告新乡金灯水泥公司依法履行合同后,被告吕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某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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