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库某和徐某甲等人在其朋友赵X家中饮酒后返回自己家中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银白色“豪爵”牌x-16型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X路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陈XX、陈X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库某进行血醇检验,库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2mg/x。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库某峰与被害人陈XX、陈X达成协议,赔付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库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XX的陈述;3、证人徐某甲、赵某证言;3、检验报告;4、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库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库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库某和徐某甲等人在其朋友赵X家中饮酒后返回自己家中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银白色“豪爵”牌x-16型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X路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陈XX、陈X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库某进行血醇检验,库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2mg/x。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库某峰与被害人陈XX、陈X达成协议,赔付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库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库某酒后驾驶无牌银白色铃木豪爵牌踏板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行至长江路X路交叉口与电动车相撞,库某喝了五两白酒,无驾驶摩托车资格。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
证明:2011年8月14日晚9点半左右,陈XX骑电动车走到长江路X路交叉口时被库某撞伤,库某满身酒气,后两人被送到脑病医院。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的证言;
证明:库某酒后回到家中,骑上家里无牌银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去接妻子,杨XX晚上10点多听说库某出事故在脑病医院。
(2)证人徐某乙证言;
证明:徐某甲和库某在赵X家喝酒后,徐某甲骑电动车送库某回到库某家门口,库某喝了四、五两白酒,之后到哪了徐某甲不知道。
(3)证人赵某证言;
证明:其证言与徐某甲证言一致。
3、鉴定结论;
证明:从库某约3ml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9.42mg/x。
4、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库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证及行车证查询记录;
证明:库某准驾车型:C1,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其驾驶无牌摩托车为“豪爵”牌x-16型两轮摩托车。
(3)情况说明;
证明:2011年8月14日21时40分,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将库某抓获。
(4)刑事判决书;
证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库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5)赔偿协议及收条;
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库某赔付陈XX、陈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库某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