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小毛),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宇及其辩护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伙同他人,在本市明日新城将被害人孟x喜打伤,抢走现金900元,挥霍。提出的证据有侦查人员记录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意见,辩称自己的出生年份是1990年。辩护人郭某的意见是:杜某某跟随他人参与抢劫,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属从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全部损失,有悔罪的诚意和某现,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有关于杜某某出生年份的证明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耿xx、张x、赵x、韩xx(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明日新城X号楼下,将被害人孟xx殴打致轻微伤,抢走现金900元。审理过程中,杜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孟宪喜的损失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孟xx表示可以对杜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人员分别讯问被告人和某案人以及询问被害人的记录,证明了案件发生的全过程;鉴定结论证明了孟宪喜身体的损伤程度。本院的询问笔录等书证,证明了孟宪章喜已经得到退赔和某表示谅解的态度。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另有公安机关的书证,证明杜某某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89年2月28日。
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有杜某某的亲属关于杜某某年龄的说明,有孙xx关于1990年接生杜某的证明书,有侯xx、周xx、杜xx、左xx分别关于自己的子女是1990年出生、与杜某某同岁,以及杜某某早报一年户口的原因的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虽有包村干部签名和某委会盖章并批注同意,但其效力尚不是以推翻户籍管理机关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暴力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和某护人关于杜某某年龄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从犯及有关减轻处罚和某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文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