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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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案决定合并审理,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X,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X组其家门口,因邻居张某X院墙跟垫土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用铁锨将张某X头部、手指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X的伤情构成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X的陈某;3、证人章某、陈某、李XX等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精神病学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被告与附带民事原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4月19日,因被告的院内排水从我房屋墙根排水,我垫墙根,被告不让,抡起铁锨照我头上打,又照我身上打,把我打倒在地,顺头流血,右手大拇指、无名指及小指骨折,无名指被截肢,在医院住院15天,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现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营养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另外,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件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有一定得过错,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有一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上午,南阳市X组村民张某X,在其家门口和邻居张某某因院墙跟垫土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铁锨将张某X头部、背某、手指打伤,经鉴定张某X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张某某一直外逃,2009年12月到案时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多次协调未果,2011年7月受害人张某X对张某某的精神状况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未发现明显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张某X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自2007年4月19日至2007年4月28日计10天,医疗费、5427.06元;其它外购药4931.9元;鉴定费、材料费150元;交通费249元;附带民事原告系农村户口,误某(10天×每天20元)200元;护理费(10天×每天2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每天30元)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己供述因为垫土问题与张某X产生纠纷,后用铁锨将张某X打伤,造成轻伤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X的陈某;

证明:被害人张某X陈某因为垫土问题与张某某产生纠纷,后被张某某用铁锨打伤,造成轻伤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的陈某基本吻合。

3、证人证言;(1)证人章某;(2)证人陈某;(3)证人李XX。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当天张某X被打伤的起因和受伤的事情经过,证人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X的陈某基本吻合。

4、书证物证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一份

(2)2007年4月19日,章某报案材料一份

(3)2007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

(4)2007年4月20日宛城分局对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立案决定书一份

(5)2011年01月08日铁锨照片一把及扣押物品清单

(6)2009年12月22日,抓获经过

证明: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线索,在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抓获。

(8)2011年8月15日,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对张某某取保候审,张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离家出走,因精神病鉴定结果不确定性,一直未对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至取保候审期满。

5、鉴定结论

证明: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张某X伤后,经CT证实:双顶骨骨折,右手环指末节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

②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2、完全责任能力;3、目前为精神分裂症。

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

鉴定结论: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未发现明显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X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张某X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5427.06元;鉴定费、材料费150元;交通费249元;附带民事原告系农村户口,误某(10天×每天20元)200元;护理费(10天×每天2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30元×10天)300元。共计6526.06元。被害人对该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张某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张某某赔偿张某X各项经济损失6526.06元的80%即5220.85元。附带民事被告对附带民事原告其它外购药4931.9元,均不属治疗该损伤的花费,不予认可,不应有附带民事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这一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X提出其它诉讼请求赔偿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X各项经济损失5220.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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