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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其用自己所有的挖掘机给被告挖掘地基,工程款共计5800元。经协商,被告先给付2000元,余款3800元未付,并给其出具了证明条,但欠条上多了一个“我”字,当时其未在意。后其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要求被告划去多余的字,被告表示认可欠款一事,并请求迟延给付。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一反常态,反说其欠被告3800元。现请求被告给付该3800元。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5月2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以付2000元还欠我3800元韩某某2009年5月X号”,证明被告还欠其工程款38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3800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800元,有其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虽该证明条载明“还欠我3800元”,但根据常理,如果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应当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单据,从该证明条的上下内容可以看出,证明条中“还欠我3800元”的“我”字应系笔误,且该证明条为原告持有,故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3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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