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崔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被告崔某乙及第三人刘某、张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燃气公司、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桀、王某阳,第三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6月份,被告燃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某乙引进了年产3万吨二甲醚项目。因该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受到遂平县政府高度重视,并获批准。该项目在具体落实中资金缺口较大,经人介绍及被告邀请,经过考虑后于2007年10月份,李某与崔某乙及第三人共同达成投资协议,并按协议实际出资78.2万元用于二甲醚项目的建设。现该项目未建成投产,但遇到遂平县政府的拆迁。因拆迁带来了一定的利益,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二甲醚项目中出资额为78.2万元,享有二甲醚项目30%的利益权利比例,并由二被告支付二甲醚项目应得利益100万元。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燃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至今自主经营二甲醚,与被告崔某乙、原李某及第三人刘某、张某无关。故燃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崔某乙辩称,其与原告李某、第三人张某之间关于成立驻马店金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和章程并未履行,故原告李某诉请30%的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刘某辩称,对原告李某所诉不持异议。
第三人张某辩称,对原告李某所诉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以被告崔某乙及其妻杨香花为股东,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崔某乙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金415万元,崔某乙占60%的股份,杨香花占40%的股份,其经营范围为石油液化气、燃具及其配件销售。2005年12月16日,河南省驻马店市祥安安全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豫祥安(油)评字第(2005)X号驻马店市通用燃气公司“年产x吨二甲醚”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分析论证报告,认为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方向,燃气公司可以达到安全生产条件。2006年6月29日,遂平县招商办公室以招商引资项目进行了项目论证登记。2006年6月30日,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二甲醚项目办理了重点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从2006年7月15日开工至2008年12月30日竣工。2006年7月1日,遂平县建设局为燃气公司办理了二甲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6月7日,燃气公司与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投资建设3万吨/年二甲醚设立股份制公司的合同书”(后未实际履行)。2007年10月15日,崔某乙为甲方,张某为乙方,李某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建设年产3万吨二甲醚项目并成立股份制公司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出资为现有项目用地42亩、水塘一个23亩、现有燃气公司的整体石油液化气站等固定资产;乙、丙以技术入股,并共同承担二甲醚项目技术及图纸设计制作费用为出资。同时约定崔某乙持股40%,张某、李某分别持股30%(其它约定详见合同)。2007年10月22日,崔某乙、张某、李某向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核准企业名称“驻马店市东方能源有限公司”,并得到预先核准登记。2007年11月10日,崔某乙、张某、李某又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崔某乙负责把燃气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印鉴、42亩土地证等交给张某保管,同时变更公司名称为东方能源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张某,土地证变更到东方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二甲醚技术转让费和图纸设计费共计为65万元,张某、李某另筹借某金70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该协议丙方签名为李某宽,系李某签的其父亲的名字。后燃气公司未变更为驻马店市东方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变更为张某,土地证也未变更,驻马店市东方能源有限公司未能依法设立。2011年1月27日,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某甲。2007年9月25日、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20日,崔某乙共收取张某、李某入股资金152.7万元,其中张某77.7万元,李某75万元。另崔某乙于2008年2月5日,向张某借某1.9万元,至今未还。二甲醚项目工程建设于2008年4月26日开工建设,后因资金问题及燃气公司债务纠纷至今未建设完工,成为“半拉子”工程。现因遂平县城市规划原因,燃气公司(含在建二甲醚项目)被列在拆迁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2007年10月15日合同、2007年11月10日的协议、崔某乙出具的收条、借某、2006年7月1日的二甲醚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6月30日的二甲醚项目开工许可证、燃气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等书证在卷为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乙、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二甲醚项目的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协议有效。2007年11月10日协议丙方签名虽为李某宽,但实际签字人为李某,实际出资人亦为李某,故李某应是该协议丙方的权利义务人。原告李某、第三人张某均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张某、李某应为二甲醚项目建设中的合法出资人。崔某乙、张某、李某预成立的驻马店市东方能源有限公司虽未能依法设立,但张某、李某分别应享有二甲醚项目相关利益30%的权益。故李某应享有燃气公司二甲醚项目拆迁补偿的30%的利益。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节,因被告崔某乙在与张某、李某签订合同时系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崔某乙在办理二甲醚项目的相关手续时均以燃气公司的名义办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崔某乙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燃气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中约定甲方以项目用地及燃气公司现有固定资产作为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甲醚项目系被告燃气公司为扩大生产而引进的新项目,二甲醚项目所涉财产为被告燃气公司的一部分。故被告燃气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乙辩称与张某、李某所签订的合同未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请求二被告给付其二甲醚项目应得利益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在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二甲醚项目建设中的出资享有30%权益。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李某负担3750元,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