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被告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现住址不详。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区XX。
原告孟某与被告肖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1年2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肖XX驾驶陕x号面包车沿东三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邸立交南侧主道进入辅道出口时,适逢原告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东三环东侧主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主道进入辅道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肖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陕x号面包车在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413元、拆解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
被告肖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辩称:经核实肖XX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肖XX驾驶陕X号小客车沿东三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邸立交南侧主道进入辅道出口时,适逢原告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东三环东侧主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主道进入辅道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3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肖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x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拆解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41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照某、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陕西省西安市交通运输业通用发票、西安百援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肖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肖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无证据证明肖XX为陕X号车在XX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财险XX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孟某财产损失x元。
二、驳回孟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73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肖XX负担131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