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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胡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1月5日,双方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便登记结婚,因此,婚姻基础极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燥,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的父母恶言相向。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法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原告多次规劝仍然劣性不改,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曾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收款收据》11张,证明孩子教育费是原告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识一年后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婚,可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被告愿意改正。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婚生孩子较小,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婷。2007年11月5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外出的时间相对较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父母不好,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但由于意见分歧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同居了一段时间后,经过一定的了解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孩子。原、被告引起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因缺乏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意见不一致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有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珍惜过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有所改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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