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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刘x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住楼x栋x。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实业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号x栋x门x房。

上诉人湖南xx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刘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长沙市xx实业公司与长沙市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商品房委托代销合同》,约定长沙市xx实业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涂家冲“金苑商住楼”临xx路一层商铺委托xx公司策划及销售。2005年10月30日,xx公司向长沙市xx实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将《商品房委托代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xx公司,由xx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并负责该项目的一切经营管理事宜。2009年12月30日,xx公司与长沙市xx实业公司双方形成了《会议纪要》,双方对代理销售的相关账务进行清算,并确认长沙市xx实业公司立即为xx公司办理金苑北栋X号商铺产权事宜。长沙市xx实业公司表示应支付给xx公司的销售报酬已支付完毕,xx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长沙市xx实业公司欠付销售报酬事宜。

另查明,2006年2月21日,xx公司与刘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将金涂商住楼第N3、4座1006商铺出卖给刘x。因xx公司未能按期协助办理上述1006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刘x以xx公司为被告、长沙市xx实业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长沙市xx实业公司在判决书生效5日内协助刘x办理长沙市X区X、X栋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xx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确认长沙市X区X、X栋X号房屋与xx公司起诉的金苑北栋X号商铺为同一房屋。

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长沙市xx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代理销售业务报酬x元;2、长沙市xx实业公司为xx公司办理折抵代理销售业务报酬的金苑北栋X号商铺的产权(面积为16.06平方米,价值约28万元);3、长沙市xx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提出长沙市xx实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销售报酬x元,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欠付销售报酬的事实,故对xx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问题,其关键在于xx公司是否有权请求长沙市xx实业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xx公司提供《会议纪要》等证据拟证明其享有涉案1006商铺的权利,但据(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确认了本案第三人刘x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为涉案1006商铺的使用权人,且刘x享有了请求长沙市xx实业公司协助办理涉案1006商铺权属登记手续的权利,故长沙市xx实业公司应当向刘x履行协助办理上述商铺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综上,因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定涉案1006商铺的权利人为刘x的事实,故该商铺的权利人确定已无需再举证证明,鉴于xx公司不是长沙市xx实业公司承担协助办理涉案1006商铺产权登记手续的权利主体,现xx公司起诉长沙市xx实业公司要求履行上述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xx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2.5元,保全费1920元,以上共计4932.5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简单机械的以中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错误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不当。2003年xx公司与长沙市xx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委托代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代理销售“金苑商住楼”临xx路一层商铺,因销售业绩不佳,2005年4月30日,xx公司将该《商品房委托代销合同》中自己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xx公司,随后双方开始对业务、账务进行结算并进行工作上的交接,直到2005年10月左右,双方最终完成清算与交接。并由xx公司在10月30日通知了长沙市xx实业公司,xx实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与xx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长沙市xx实业公司以金苑北栋X号商铺折抵xx公司的代理销售业务报酬,故此,xx公司为金苑北栋X号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对本案诉讼标的物享有独立请求权。由此可见,xx公司在2006年2月21日与刘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不享有出卖人资格。因此,xx公司将金苑北栋X号商铺出卖给刘x,是一种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刘x均无权取得金苑北栋X号商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中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该判决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存在重大瑕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长沙市xx实业公司答辩称:xx公司受让了xx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吴韬,2005年后,xx公司仍用其名义与我公司接洽业务,对此,xx公司当然知晓,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同默认接受xx公司的行为后果。xx公司将本案标的物销售给刘x之后,xx公司曾予以认可,吴韬作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合同,应视为xx公司知晓并接受该销售行为,但xx公司至2011年才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x述称:本案所涉标的物金苑北栋X号商铺的产权已经中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故xx公司的起诉明显是在拖延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会议纪要》等证据拟证明其享有涉案1006商铺的权利,因(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确认了原审第三人刘x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为涉案金苑北栋X号商铺的使用权人,且刘x享有了请求长沙市xx实业公司协助办理涉案金苑北栋X号商铺权属登记手续的权利,该事实已经有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xx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或者被推翻,故对x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简单机械的以中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错误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湖南xx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詹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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