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7月1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范钢良(已判刑)、刘某成(另案处理)到平舆县X乡,三人经预谋准备骗钱后分工,刘某成到十字路乡邮政所内踩点,当日被害人王某乙夫妇到邮政储蓄所取x元出来后,范钢良和刘某尾随王某乙夫妇至十字路乡集北一条南北路上,范钢良和刘某按事前分工,范钢良装成丢钱的人,刘某装成捡钱的人,对王XX夫妇行骗,二人在发现王XX夫妇携带的现金装在化肥袋后,将王XX夫妇的x元现金抢夺走。现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归案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被害人王XX的证明及谅解书、同案人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主动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