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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机械厂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机械厂。

上诉人洛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机械厂(以下简称XX机械厂)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彬、何兴乐,被上诉人XX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董X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6年,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屋面彩板工程合同六份,合同编号:XWL-B-2006-074/084/094/103/XWL-C-2006-232/232-01,工程造价(略).21元,保质金x.4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07年9月2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除已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8581.88元,质保金x.41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2、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北冶核桃园临时住房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WJ-BG-2007-003,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该工程,已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08年6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除己付工程款外,尚欠原告8500元质保金未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于竣工之日起6个月后7天内扣除维修款后一次性无息结清。3、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石寺矿区练凹北临时彩板住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WL—B—2007—244,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已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08年6月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原告7300元质保金未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于竣工之日起6个月后7天内扣除维修款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对造成此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工程款经过国家审计才能支付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XX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XX机械厂工程款、质保金共计x.29元。二、被告洛阳XX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洛阳XX机械厂支付利息,止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开始计付时间为:本金x.29元计付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本金8500元计付时间为2008年12月13日,本金7300元计付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的部分股份为国有资产,按照有关规定,所有工程决算都要经过国家审计,至今工程决算尚未完成,所以上诉人保留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该部分款项将在国家审计完成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保修金审批表等仅是上诉人内部的审批,无工程总指挥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上诉人应全额支付保修金。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保修金的依据,但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严重瑕疵。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无具体数额,计算方式不明。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XX机械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上诉人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工程的质保金及余款应否支付的问题。上诉人称其部分股份为国有资产,按照规定应经过国家审计,方能支付质保金和余款。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时,未告知对方支付质保金及余款是附条件的,就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来履行,而不能以工程需要经过审计作为其拖欠余款的理由。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保修金审批表是内部审批,无工程总指挥的签字的问题,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层面的问题。上诉人将完工项目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满,就应当依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624元,由上诉人洛阳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刘钊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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