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学院X房间内,趁被害人王××睡觉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头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经估价价值91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登记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贾××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