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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19XX年4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许XX,男,19XX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XX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于X、焦XX,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王X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系洛阳汇融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9月15日之前双方就有经济往来,并由此产生了借款及利息。之后,郭XX向李XX讨要借款及利息时,双方对借款本金达成履行协议(已另案另诉),并将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转为新借款,由李XX给郭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XX现金叁拾万元整(x元),利息3分,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0年9月15日到2010年11月15日,借款人李XX。2010年9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李XX未如约偿还借款,郭XX催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XX在庭审中所提管辖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所以,对其异议不予审查。李XX于2010年9月15日给郭XX出具的借条,是其在将原借款本金与郭XX达成履行协议后,又将所产生的利息转为新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李XX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条形成过程又予以认可,这充分证明了借款的事实。所以,郭XX要求李XX清偿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郭XX要求李XX按月息3分清偿借款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主张权利,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李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郭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受理费620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475元,由李XX承担。

李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李XX住所为伊川县X区,此情况郭XX是明知的,却在诉状中谎称李XX在高新区居住。原审法院受理时,审查不严。二、本案债权根本不存在。李XX此前借过郭x万元,郭XX先扣息后支付借款。郭XX让李XX以借还借方式偿还所借400万元的部分债权。在此情况下,李XX才给郭XX出具本案中的30万元借条,郭XX根本没有向李XX支付该款。三、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郭XX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郭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显示借款30万,期限2个月,李XX应按约定偿还本息。李XX称这30万是偿还400万元债权与事实不符,30万元是新的借贷关系。二、关于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李XX在庭审时才提出,超出时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与郭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XX上诉称一审管辖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李XX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X上诉称该30万元借款不存在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李XX向郭XX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原审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李XX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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