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徐某的丈夫因大量砍伐我的林木,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自此,徐某心怀怨恨,常欲伺机报复。2010年9月11日上午,我与被告徐某在东岳镇X组相遇。当我经过被告徐某身边时,两人相隔还有一段距离,徐某无故找事,硬说我的自行车碰到她了,遂发生口角并厮打。徐某的妯娌刘某见状也加入了打架中。两被告将我打晕死过后方才住手。后来,家人和邻居将我送东岳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震荡。我由于脑部受伤,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引发精神疾病。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就去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外伤和精神病共花了x多元钱,被告至今拒绝赔偿。事后,息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被拘留3日,两被告被拘留五日。被告无视法律,随意殴打我,损害我的身心健康,侵害我的人身权利。因此,我为了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等各款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二被告被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息县公安局东岳派出所关于对原、被告打架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息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票据3张,计款287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265元;息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4张,计款6880.09元;息县人民医院救护某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医药费票据4张,计款3384.9元。4、息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各一份。5、照相费票据一张,计款40元;交通费票据21张,计款523元。6、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河南省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受伤照片2张。
被告辩称,原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分,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原告方是轻微的损伤,多次转院花去医疗费用x多元,明显与实际治疗伤情有很大差异,我们不承认。发生纠纷我们也受到伤害,但为了邻居的相处,也就没有向原告方要求赔偿。被告提交证据有:1、刘某受伤照片4张,徐某受伤照片1张。2、息县公安局东岳派出所关于原、被告打架的卷宗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在东岳镇X组因小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徐某的妯娌刘某见状也加入了打架之中。原告被打伤入住息县X镇卫生院,后又转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河南省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头皮血肿、脑震荡,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原告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又去了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某、刘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6880.0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方未对原告的医药费用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刘某是同村X组邻居,在发生纠纷时应冷静的处理,互相谅解,完全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徐某、刘某应赔偿原告徐某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的医药费6880.09元,误工费15天×15元/天=225元,护某15天×2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费265元,息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287元,息县人民医院救护某费200元、照相费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8722.09元。原告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因经河南省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头皮血肿、脑震荡,与本次纠纷产生的伤情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刘某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因纠纷造成伤害,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计款2616.63元。被告方应承担各项损失的70%,计款6105.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6105.4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100元,被告方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