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26日,河南省商丘市人。201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菜市场一摊位前,趁被害人孙××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摊位上的一女式钱包(内有现金330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孙××发现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赃款照片,证人高××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现金33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