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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X号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民,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学松、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达有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投资股金x.30元,否则承担违约金x元,而被告直至2011年2月1日才将股金付清,构成违约,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由于资金紧张,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原告与另一股东的投资款全部退还有困难,为此三人协商后,于2010年9月30日先将另一股东的投资款退完,原告的投资款于同年阴历年底付清,原告也表示同意。到2011年2月1日即阴历年底我已将原告的投资款一并付清。而原告与另一股东又认为自己吃亏,要求废除协议,重新算帐。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一没违约,二没不履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及刘某民3人合伙开办偃师市宙龙碱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13日因公司经营不佳及3股东之间关系不融洽,3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刘某民退出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原告的投资款x.30元、.刘某民的投资款x.82元(原为x.00元,扣除其在经营期间借用公司的x.18元),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以上款项退还给2人;3.原投资项目流产,构建的固定资产报废,3人一致认为不再考虑盈亏问题,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原告、刘某民无关,全部由被告负责;4.协议自3方签字之日生效,公司由被告一人经营管理,与其余2人无任何关系;5.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退还原告x元,并于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31日两次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共2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退还x元,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扣除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已将原告投资款全部付清,原告为被告打证明条1张予以证明。当日,因原、被告及刘某民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的3人合资情况有争议,在中间人王某乙、郭某某在场调解的情况下,3人同意于2011年3月初重新算帐。现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在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退股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有原、被告在内的3股东签名的条子1张;2.对王某乙、郭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3.证人王某乙、郭某某的证言材料;4.王某乙、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经中间人在场调解,3人均同意重新算帐,原协议无效以及股金退还延长至农历年底,被告已付清原告投资款,并支付有利息。原告质证称有重新算帐的事情,但还未落实,被告付款是在违约之后,付的钱不能顶替违约金,调解重新算帐也是在违约之后。5.原告之妻李巧芳所打收利息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收到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顶替违约金。6.原告之妻李巧芳所打收条1张、原告所打收条1张、原告所打证明1张,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投资款付清。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刘某民3人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3人真实意思表示,3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原告的投资款予以退还,但被告提出在原告催要下,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于2010年阴历年底前将投资款全部付清,并支付2000元利息,该事实有证人出庭予以证明,且原告收到被告利息2000元的收据也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协议中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期限的变更,现被告在变更后的期限内已将原告的投资款全部付清,且原、被告及刘某民3人又达成合意,对3人的投资重新予以算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喜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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