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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公安所(略),同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钟某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广发金融大厦)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该卡于2008年11月21日发生最后一笔消费,截至2010年5月1日,该卡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x.34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x.66元。经广东发展银行多次向钟某催讨,钟某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钟某归还了广发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牛XX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开通信息、电话催收记录、交易查询信息、钟某指认信用卡照片、还款证明、查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x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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