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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被告魏某。

原告莫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惠全、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同年10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莫某淇。由于原告结某前后一直在广东打工,沟通少,且被告脾气差,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刚出生3个月时,被告便带走其生活用品离开原告家,之后,被告虽然偶尔回来看女儿,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亲自草拟一份《离婚协议》要求原告签名协议离婚。随后,被告也打过数次电话给原告要求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短、仓促结某,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经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莫某淇由原告抚养;夫妻共有财产按200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离婚》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乐群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身份证号码变更情况;3、查档证明,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结某登记时间;4、官成镇X村证明,证实被告二年多下落不明;5、离婚协议,证实被告同意离婚;6、邝XX、莫XX证言,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二年多不知被告下落;7、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女儿莫某淇出生时间。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结某、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婚后由于双方都在外地打工,所以双方缺少沟通,在生活上不能相互了解。被告生育女儿莫某淇后,因为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迫不得已才外出打工,但被告经常也会回来看望女儿,原告诉称被告外出打工不回家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有探望权。夫妻财产先按照离婚协议执行,协议未涉及的其他财产,依法再分割。被告为其辩解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6与原告诉状称被告偶尔回家探望小孩相矛盾,且证据6的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因村委证明和邻居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10月21日双方到平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莫某淇,莫某淇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结某后,原告到广东深圳打工至今,只是逢年过节才回家,被告在平南县X区工作。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床1张、衣柜1套、五件套木沙发1套、创维数字电视机1台、美的冰柜1台、海尔洗衣机1台、毛某、棉被、蚊帐各1张、皮箱1个、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自2007年起双方在一起时经常为经济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几个月即离开家庭外出打工。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公证人监证下双方签名订立《离婚协议》,对上述夫妻共有财产除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外进行分割。之后,被告带走其生活用品,一直在外打工,与原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平时,被告只偶尔回家看望小孩。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要求被告负担,协议未分割的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自愿给被告经济补偿3000元。被告表示不愿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但其应拥有探望权,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其他共有财产应分割。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个月,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某,后再补办结某登记,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加上夫妻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缺乏相互沟通,导致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夫妻各自打工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某,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和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婚生女儿,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并自愿给付被告3000元经济补偿,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尚有其他夫妻共有财产未分割,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莫某淇由原告莫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莫某淇长大成人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被告共有财产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五件套木沙发1套、创维电视机1台、美的冰柜1台、海尔洗衣机1台、毛某、棉被、蚊帐各1张、皮箱1个归被告魏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莫某所有;

四、原告莫某补偿3000元给被告魏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其日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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