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5日监视居住。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甘州区X街坤满园饮吧和被害人张某等人娱乐时,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卢某持刀在被害人张某的左背部捅一刀,将张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背部受锐器损伤,左侧气血胸,并伴有心慌胸闷及呼吸困难,属重伤。史某某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卢某赔偿张某、史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休闲娱乐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不能正确处理,而持刀捅伤被害人致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侦查、审理过程中均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卢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