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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代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某人李庆华,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代某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某,又名代X,男,1969年生。

委托代某人高永宁,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孔某为与被上诉人代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孔某和代某约定各出资x元购买工程车一辆。2008年10月22日,双方协商后孔某退伙,二人达成了退伙协议,约定车辆归代某所有,代某于2009年8月15日前返还孔某入伙股金x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x元。2008年农历12月份,孔某因春节用钱,委托其丈叔即代某的本家叔叔代某礼转告代某,让代某先归还孔某x元。孔某接到代某礼通知后,给孔某送去x元。2009年10月份,代某委托其父亲代某敬归还孔某现金x元。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在代某礼的家中,代某归还孔某现金x元,其中的3200元,是代某逾期还款给孔某出的利息,代某累计支付孔某购车本金x元。

一审认为,孔某和代某合伙经营工程车辆,后二人对退伙达成了分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该共同遵守。根据查明的事实,代某向孔某支付了全部购车股金,并对逾期支付部分并支付了利息。因此对孔某要求代某再支付购车本金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孔某所主张的二人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账目纠纷,系孔某、代某合伙期间内部纠纷,应由双方进行结算后,孔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双方达成的车辆处置协议的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孔某负担。

孔某上诉称,买该货车孔某实际出股金x元,2008年10月22日双方写了本案的协议,但一审中代某确认孔某出资11万元,而一审认定双方各出资x元,认定错误。2009年10月份,代某的父亲代某敬给x元,另按协议又给5000元的利息,孔某认可这一事实,而一审认定代某给股金x元错误,2008年农历12月代某没有给孔某x元,2010年阴历正月十五代某给孔某x元,另有3200元的利息,而一审认定给孔某股金x元明显又是认定错误。一审要求对孔某的诉状内容进行补充更改,即孔某出股金12万元,而一审不予审理,一审中代某也认可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明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代某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代某强的合法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孔某的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2日孔某与代某达成的分车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又有代某人代某威签字证明,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孔某认可二次分别收到代某款x元(含利息5000元)、x元(含利息3200元),否认2008年农历12月份收到代某款x元。因一审中证人代某礼、戴辛虎均证明2010年正月份,代某与孔某算帐,代某当场付给孔某现金x元后双方表示车款两清,代某礼、戴辛虎与双方均有亲属关系,且代某礼就此事一直为双方作说合,二人证言之间亦不矛盾,较为可信,故本院对二人证言予以认定,即代某欠孔某车款已经付清。上诉中孔某主张代某仍欠其x元股金未还,因对于二人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经济纠纷,孔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某审判员胡云鹏

代某审判员李翠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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