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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元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程安营、人民陪审员高红霞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当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1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在虞城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二人自结婚前就因结婚用房旧而闹矛盾,婚后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父母闹矛盾,在家没法蹲,一起去新疆打工。在新疆因琐事二人经常吵闹,自2001年后,被告把三个孩子都交给原告,原告边打工边领着三个孩子生活。2009年一年被告一直在老家,也不跟原告及孩子在一起,并多次说要回来离婚。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李××,长子李××,次女李××,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前双方就因结婚用房旧而闹矛盾与事实不符,称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的父母闹矛盾情况是这样的,婚后不久,一次二人不在家,家里交给原告父母打理,但他们将我们十亩地的粮食(小麦、玉米)全部卖掉。无奈之下,我们一起逃到新疆,在新疆期间,原告父母把我们荒地里的几十棵槐树卖光,所得的钱全部被其父母占有,我们十亩地,他父母白种十年,我们种的杨树,他父母分一半,后又将另一半偷卖几棵,闹矛盾被告是占理的,新疆期间,被告挣的钱全部被原告占有,原告不给被告钱,也不给家用,被告无法才回的老家,总之,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双方结婚二十年,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这些矛盾不算啥,维持下去还可以,因此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5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基本情况;2、长女李××、长子李××的证言视听资料,因二人正在上学,且路途遥远,无法到庭,二人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随父亲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有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李××调查笔录1份,称如果父母离婚,愿随被告生活,父母因为生气,去年春节期间,母亲从新疆回来,自此父母分居。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元月1日原、被告在刘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长女李××,生于1992年10月17日,长子李××生于1993年7月9日,现均随原告生活,次女李××,生于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二人在新疆打工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终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带次女返回家乡,二人分居。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大立柜1个,组合条几1个,大椅子2把,小椅子2把,二人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儿育女,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代理审判员程安营

人民陪审员高红霞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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