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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称能帮助低价购买到鑫苑景园的商品房,并假借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郑某、张某、李某乙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该三人订房款14万元。事后,郑某、李某乙等人发现受骗后,找李某甲追回现金4.3万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某获,后退赃9.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郑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丙、赵某丁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收条、收据、退款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证明、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代收费用收据、房屋销售专用章样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郑某市X乡规划局、郑某市X乡建设委员会及郑某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进行合同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称能帮助低价购买到鑫苑景园的商品房,并假借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郑某、张某、李某乙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该三人订房款14万元。事后,郑某、李某乙等人发现受骗后,找李某甲追回现金4.3万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某获,后退赃9.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下旬,因为鑫苑景园的房子很好,很多人想买,其就和田某丙商量多找人购买鑫苑景园的房子,由其负责扮演认识郑某市建委一些领导的人,田某丙负责找人来买房,田某丙对他找来的人说能买到低价房,但是其和田某丙要收取好处费,其和田某丙收取别人的定房款,由其负责拿着钱,其和田某丙不能买到低价房,其也不认识建委的领导,2010年12月X号左右下午,田某丙带了几个人过来,说都是他的朋友,来看房子,其中一个叫张某的看中了鑫苑景园三套房子,其收取张某的订房款现金9万元,并且先给张某打了一份9万元现金的收条,上面签的是其的名字,晚上吃饭时其又给了他鑫苑景园财务收据三份,并且告诉他们这是鑫苑景园售房部出具的收款手续,开的名字分别是张某、张某和刘金柱,金额都是3万元,但是这三份收据都是伪造的,又过了三四天,其在郑某市X路X路交叉路西南角的郑某市房管局二手房交易中心停车场里,在其开的豫x黑色本田某丙内交给张某三份伪造的鑫苑景园带有沙发等图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还收过郑某和李某乙的钱,他们也是通过田某丙介绍的,其中郑某交给其3万元,李某乙交给其2万元,给李某乙、郑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张某的一样,都是伪造的带有沙发等图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也是伪造的。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初,其通过朋友田某丙介绍认识了一个叫李某甲的人,田某丙对其说李某甲认识郑某市建委的领导,能够买到鑫苑景园的低价房,其就去鑫苑景园选房子,相中了X号楼和X号楼的3套房,看房后其就对李某甲说了,李某甲说在售楼部买不到低价房,必须找领导才行,2010年12月X号,李某甲约其到郑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附近,李某甲说让其先把3套房的定金给她,其就给她了9万元钱,李某甲拿到钱后先给其打了一个收条,当晚7点还是在郑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附近,李某甲把房屋定金的收据给了其,因为其买了3套房,所以共3份收据,到了2010年12月X号下午4点多钟,李某甲打电话约其又到了郑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楼下,大约5点多钟,李某甲下楼来到车里,拿来了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让其都签了。并附有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

3、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份,其通过一个叫田某戊朋友介绍认识一名叫李某甲的女孩,李某甲说她一女朋友要和郑某市建委领导结婚,所以其很高兴,就想请她帮忙,李某甲先让其选房子,其选的是鑫苑景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然后让其交了3万元的定金,在百花路房管局楼下的停车场内在李某甲的黑色本田某丙上交的购房合同和收据,李某乙也交给了李某甲2万元定金,后来其就通过朋友落实一下内情,经打听就没有这回事,才发现自己受骗了,在其和李某乙的追要下,李某甲还了4.3万元现金。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12月份,郑某给其说他通过他朋友田某丙认识一个叫李某甲的女孩能买到鑫苑景园内部低价房,让其陪他一起到鑫苑景园看他买的房型,看完房型后其让郑某找他朋友田某丙帮忙给其也买一套,看完房第二天郑某告诉其他和田某丙联系过了,他说可以买,在建设路X路口郑某市房管局二手房市场楼下停车场一辆黑色本田某丙上其见到李某甲,李某甲就拿了一份已填好的售房合同和写好其老婆名字的收款收据给其,其把2万元钱给她,然后她就开车走了,其发现受骗后,和郑某一起找李某甲要回了4.3万元

5、证人田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下旬,李某甲打电话对其说她买了一套鑫苑景园的房子,价钱比较优惠,想向其借钱但是其没有借给她,后来李某甲又告诉其可以买到鑫苑公司的便宜房,其就动心了,2010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公司的郑某跟李某甲到鑫苑景园去看房,定了两套,郑某给了李某甲3万元订金,2010年12月6日下午,李某甲给了合同和收据,收据的收款人是苏某,一些朋友听说其能在鑫苑景园购买到便宜房,就托其去买,其就把李某乙、张某介绍给李某甲去购买便宜房,李某乙给李某甲2万元订金,张某给了李某甲9万元订金,并签了售房合同。

6、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其是鑫苑景园营销总监兼鑫苑景园营销部经理,标有2010年12月6日、收款人苏某的收据不是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因为公司没有叫苏某的收款人。

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其公司财务人员无苏某此人。

7、收到条,证实2011年2月19日张某收到李某甲退还的x元,2011年2月21日郑某收到70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等有关某份信息。

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某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进行合同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李某甲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张某、郑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丙、赵某丁证言,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项辩解和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赃款已退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某己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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