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3日举行婚礼,2009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常与原告无理吵闹,使原告日子过得非常痛苦,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争吵属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双方已生育两个孩子,均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3日(2008年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2日(农历六月二十二)生女孩徐某兰,2010年9月29日(农历八月二十二)生男孩徐某。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生活居住在一起,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为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了矛盾。2011年9月初,被告在其工作单位附近租房居住,称是为便于哺育男孩徐某和方便工作,原告带着女孩徐某兰仍与其父母生活居住一起,原、被告间的矛盾隔阂进一步加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因而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父亲徐某柏等人的书面证言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在婚后的生活中常发生吵架,之后又不能有效地沟通化解,夫妻间的矛盾不断加深,以致引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愿与原告各自克服性格缺点,为孩子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法应给予原、被告夫妻重归于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