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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赵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事对被害人白某不满,遂带领赵某、李某持木棍至郑州市X村X号北X室白某的租住处,由赵某把门,李某将白某的一部手机及200余元现金拿走,后刘某、李某持木棍及刀将白某打伤,另赵某持木棍将屋内镜子砸碎,刘某持木棍打砸屋内家具,点燃白某床单,并将白某的另两部手机拿走。经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李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1月23日,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白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白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报案及陈述,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赵某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李某、赵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在量刑时根据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本院予以适当区分。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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