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55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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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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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5日
裁決日期:2007年10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店內偷竊罪,涉案物品為一瓶價值50元的護髮素。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罰方面都提出上訴。
2.簡單來說,控方指上訴人在事發當日進入位於尖沙咀的一間半自助式藥房,從貨架上取了一瓶護髮用品後,沒有付款便離開。最後店員在店外截停上訴人及報警。
3.控方主要證人是該藥房的僱員林女士。她說她見到上訴人從貨架上拿了一瓶護髮用品放入帶來的手袋內,沒有付款便離去。於是她與同事追出,在加連威老道截停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尚未付款的貨物,但證人說服上訴人返回藥房,上訴人在門口附近拿出那瓶護髮素。證人說上訴人離開該店時,曾經望向過收銀處,其時公司的收銀員正在低頭工作。
4.上訴人選擇了作供。她承認確有進入過該藥房,但目的祇是拿出先前購買的同類物品去查問店員是否有存貨,但當時店內人多,所以她便改變主意離開,打算稍後才折返。她說她走到門口時,才把自己帶來的那瓶護髮素放回袋內。事發後,她亦已向店員解釋,但對方不相信。她說物品是在2006年尾在同一店鋪購得,她祇用了一兩次。
5.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他提出了4點理據來否定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有如下的分析:
(1)護髮素的瓶身及上面貼著的紙質價錢牌都是全新的,不似曾經被使用過;
(2)瓶內的焗髮油差不多有百份之九十五全滿,這與上訴人說曾用過一兩次不相符;
(3)就算上訴人真是在一個多月前曾購得物品,但她說要再去該店多買一瓶的行為不合情理,她的那瓶差不多全滿,並無必要添置;及
(4)上訴人應該知道貨物擺放之處,不需要拿出來向店員詢問。
裁判官因此不相信上訴人,認為她不誠實,指她的證供是為開脫罪責而杜撰。裁判官決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6.針對控方案情而言,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說法清楚、堅定,在盤問下亦沒有絲毫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說法合情合理,沒有誇大,也不似作偽,因而接納她的證供。
7.裁判官的結論是(見裁斷及量刑理由書第3頁)上訴人進入藥房拿走該瓶護髮用品,然後放入自己手袋裡,沒有付款就離去。裁判官指出,基於上訴人的行為,唯一的推論就是她蓄意不付款並不誠實地取走藥房的貨品而據為己有。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上訴人向本席提出多項上訴理據。她指稱原審主任裁判官在過堂時曾處理過她的保釋條件,並要求她在審訊前不得離境。她認為主任裁判官是要利用嚴苛的保釋條件試圖去令她認罪。
9.本案原本是由另一法庭處理,但可能因為該庭繁忙,所以上訴人的案件被轉到主任裁判官席前。本席同意以這類案件而言,尤其是對一名沒有刑事記錄的被告人,不准離境是罕見的要求,如果屬實,難怪上訴人會有這種錯覺。雖然本席不認為需要下令禁止她離境,但上訴人最終都沒有認罪而接受了審訊。本席不認為保釋條件與本案的裁決會有關連。
10.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審理案件時匆忙,在半小時裡已把案件審結。她認為因為她沒有律師代表,自己又反應緩慢,所以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11.審訊是否公平並不一定與審訊時間的長短有關,況且本案案情並不算複雜,本席不認為審訊的時間可以構成推翻定罪的理據。以上訴人在上訴時的表現,本席亦絕不認為她的反應緩慢。
12.但另一方面,本席難以否定上訴人對裁決理據的一些質疑。主任裁判官指瓶護髮素有百份之九十五是滿的,他在其口頭判詞裡也指「瓶裡百份之九十幾是滿的」,他認為這情況與上訴人所說已用過護髮素不相符。本席不知道這百份之九十幾或九十五是如何確定的。當然,有時新的貨品也不一定會是全滿的。但這種護髮素在出廠時的量容如何、是否全滿,這也需要在有證據之下才可作比較和結論。上訴人的說法也祇是用了一兩次,在不知道她每次究竟用了多少份量的情況下,實在難以去否定她的證供。再者,上訴人在未有用完整瓶護髮素時就想再買多一瓶是否真的不合情理,這點也有值得商榷之處。
13.就有關控方案情方面,裁判官沒有清楚交代控方證人如何看見上訴人從架上取貨的情況,即有關距離、角某、及其視線是否有阻碍的問題。無論如何,如果裁判官否定上訴人證供的理據上出現問題,那定罪的裁決也會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但如果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的話,本席則認為2,000元的罰款並無不妥當之處。
1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罰款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