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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从窗户翻进郑州市X村被害人乔某的家中,趁乔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为1620元。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领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盗物品已主动退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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