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魏某某、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某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侯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18时10分,原告魏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董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开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魏某某及二轮摩托乘车人侯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4702元、误工费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60元、抢救车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945元、鉴定费100元、车辆保全费200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2248.91元、误工费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4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639.9元。
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在主次责任划分基础上承担责任;2、二原告要求赔偿过高;3、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4、二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490元、评估费170元、停车费540元、租赁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00元。要求二原告赔偿6800元(8500元×80%)。
二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无异议,但租金、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魏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药费票据、出院证、郑州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魏某某受伤后住院14天,共支出医药费4702元。3、长葛市众邑肉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某某月收入1600元。4、长葛市双惠墙体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魏某月收入1800元。5、收到条一份,证明杨深义开车抢救原告,垫付车费8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魏某某受伤后住院支出的交通费160元。7、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1945元,鉴定费100元。8、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9、原告侯某某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一日清单、门诊费票据、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证明侯某某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并支出医药费2248.9元。10、长葛市众邑肉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某某月工资1600元。11、长葛市中威钢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侯某龙月工资收入情况。12、交通费票据,证明侯某某受伤后支出150元交通费。13、证人杨深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杨深义开车抢救原告,原告为此支出800元抢救费用。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事实发生经过及车辆所受损失为3490元。2、修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证明被告为此支出修车费3380元、停车费540元、评估费170元。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营运损失为30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为此支出1000元交通费。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李某某认为责任划分错误,应由原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中的郑州市骨科医院收据提出异议,该收据无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相印证,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据4、证据10、证据11,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均无工资表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深义的当庭陈述与证据5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证据13均不采信。被告对证据6、证据12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对证据7、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乘车人侯某某受伤与其无关,对证据9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乘车人侯某某受伤是魏某某与李某某共同造成的,李某某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证据9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中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原告放弃其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中的修车费用提出异议,对停车费和评估费均无异议。被告在其反诉请求中未涉及修车费,视为被告放弃该请求,本院对停车费票据和评估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未提供车辆营运证,且保险单中显示出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告李某某并未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4日18时,在开许公路长葛境35KM+300M处,原告魏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董石公路由西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魏某某及该车乘车人侯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堪查、分析研究,作出长公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侯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药费3822.8元。原告侯某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药费2248.91元。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被告的车辆损失作出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45元,被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4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元。被告魏某某因该事故支付停车费54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侯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魏某某的医疗费3822.8元、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170元(4454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70元(计算同误工费)、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94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6867.8元。侯某某的医疗费2248.91元、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85元(4454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85元(计算同误工费)、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798.91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327.8元,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8.91元。下余81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162元(540元×30%),赔偿原告侯某某81元(270元×30%)。被告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费3490元、评估费170元、停车费540元,以上共计4200元。原告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被告李某某以上各项费用2940元(4200元×70%)。综上,原告魏某某应给付被告李某某277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3822.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辆损失费1945元等共计6327.8元;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2248.91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等共计2528.9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277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