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的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新乡市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的行人郭XX发生碰撞,造成郭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给予了部分经济赔偿二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谅解。
另查明,2009年7月8日处理事故的民警在通过现场勘查后走访调查期间,当天电话传讯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接到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
以上事实有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说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通话记录,辉县X乡X村委会证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尚XX、赵XX、欧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一审诉讼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