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1951年2月7曰出某。
原告周某,女,1948年5月22日出某,系孟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男,1976年5月13日。
被告朱某,女,33岁。
原告孟某为与被告张某、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孟某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s23l线南石路八里岔处,被告张某所驾二轮摩托(豫R-x)撞倒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9椎体压缩
性骨折,住院90天,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300元,以后再也不管不问,在事故后三天把原告自行车推走。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所有权系其妻朱某所有.原告受伤后,不能从事驾驶工作,且构成残疾,故请求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x元。2、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待司法鉴定后,主张某疾补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归还原告自行车、折旧费每月1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豫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责任。
2、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证、住院2010年3月18日,出某2010年6月16日、出某、住院证明2人护某。
3、被告张某的驾驶证,被告张某所驾二轮摩托(豫R-x)行车证,车主:被告朱某。
4、2010年6月17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300元,系被告支付,医疗费2548.54元被告未支付。
5、南阳市智慧幼儿园证明,原告孟某月工资1500元。
6、户口本证明其妻子周某,女,1948年5月22曰生,住南阳市X路X号。2003年南阳市X区民政局发给放给周某低保证,证明周某系被抚养人。
7、2011年7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伤残10级。
被告张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举某、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0年3月18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s23l线南石路八里岔处,被被告张某所驾二轮摩托(豫R-x)撞倒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9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90天,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300元,以后再也不管不问,在事故后三天把原告自行车推走。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某(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议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一、1、原告孟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010年3月18日,出某2010年6月16日,88天,医疗费4848.1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误工费:住院期间,每天61.47元×88天=5409.36元,出某之后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参照有关规定,误工费以支持3个月为宜,计90天×61.47元=5532.30元。3、护某: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2人护某,理由正当,按每天61.47元×88天×2人=x.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88天=883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88天=883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10%=x.52元。8、原告周某系被抚养人,其有一子已成年,抚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17年×x.49元/年×10%×50%=9212.70元,9、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款x.72元。扣除被告张某已垫支的2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72元。二、被告朱某系二轮摩托(豫R-x)车主,对其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不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x.72元。
二、被告朱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给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孟某负担460元,被告张某、朱某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来新群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