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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夫,是七里坪乡邮政所信贷员,原告有定期一年的存款x.5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家购房需用这笔钱,但因不到期怕不能支取,于是让其丈夫魏青玉委托被告代为支取,被告当天取款后没有交付,之后三四天他却给一个邮政卡,并告诉原告丈夫说卡上有x.5元及利息,原告由于房子没有买成,钱没有用,所以卡一直放着,后于2011年4月去取钱时被告知该卡上的已在当天办卡时由被告取走,该卡是空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x.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以证实原告原来的存折上的钱由被告取出后,被告把卡给原告,被告称钱还在卡上存着。

3、交易记录,以证实x.5元由被告取走。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直系亲属,被告又系七里坪乡邮政局的信贷员,双方虽有存款、借款业务方面的往来,但不存在经济上的任何纠纷。2010年12月25日,因原告买房,原告之夫魏青玉找到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和三张存单合计x.5元交给被告,让其代为取款,并借给原告x元现金,办理后本金及利息共计x.5元,当即支付现金1.3万元,后转付现金80元,办卡8.5元也一并转交。后因房未买成,原告之夫魏青玉于2010年12月26日夜11点左右到被告家中说,房未买成,把原取的x元,加上借马文斋的1000元,共计x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将x元转交杨某侠存于七里坪信用社。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以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2、周XX、翟XX、马XX的证言,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在镇X镇买房、筹钱的情况。

3、杨XX、李XX的证言及书证两份,以证实2010年12月25日原告在邮局存有x元,被告取出后交给原告,之后原告没有买成房子,加上又借别人的1000元,把这x元及身份证通过被告之手让杨某侠存入七里坪信用社,原告委托被告取款的行为已办理终结。

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进行了调查。

根据原、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不当得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是原告李某姐夫,系七里坪乡邮政所信贷员。原告在七里坪邮政所存有定期为一年的存款共计x.5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让其丈夫魏青玉委托被告代为支取,被告当天取款后没有交付给原告,后他交给原告一张邮政卡,并告诉原告丈夫说卡上有x.5元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4月去取钱时被告知该卡上的存款已在当天办卡时由被告取走。双方为此引起纷争。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杨某作为七里坪邮政所的信贷员,应遵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在代原告取款后应及时将其交付于原告,而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其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x.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自己已将x.5元及利息交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足以证实自己已将该笔款项交付原告,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x.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晓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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