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李X,男,现年2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某婚纱X室的“V8新派婚纱”摄影店内,趁刚认识的网友王某某在与客户谈生意之际,将该摄影店客厅里的一部三星牌E840型手机、一部尼康牌D80型照相机及王某某的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现金1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尼康牌D80型照相机价值为9464元,被盗三星牌E840型手机价值为200元。现手机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被追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