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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03.27.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六四二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王怡雯   文号:97年度票字第26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642號

聲請人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丁○○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800元,到期

日民國96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400元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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