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李某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X。现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李XX,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抚养小孩,不让对方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x元存款,原告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李XX。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李XX,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台洗衣机,八条棉被,八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套沙发(含沙发一大两小,两茶几一大两小);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上某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蔡县中医院出生证明一份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存款x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和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非婚生女李XX不满两周岁,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李XX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x.85元。
二、原告赵某甲的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柜,一台洗衣机,八条棉被,八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套沙发(含沙发一大两小,茶几一大一小),归原告赵某甲所有。
三、上某、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被告李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郭建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