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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X路。

代表人杨某某,该中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与被告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先田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胡某驾驶湘J-x号轿车沿常德市X路由临澧县X区方向行驶,当时道路X路面封闭施工修路,车辆行驶在东侧路面靠中心隔离带的快车道上,18时5分许,当湘J-x号轿车行至常德市X路X公里+900米一路口处时,遇原告田某驾驶湘J-x号二轮摩托车从其右侧道路穿过中心隔离带缺口住左行驶,导致湘J-x号轿车前部与湘J-x号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田某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58元,门诊治疗费751.5元(被告胡某支付)。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与田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9月16日,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原告田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湘鼎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田某的伤势已构成拾级伤残。附:1、误工损失日180日,其中住院治疗26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治疗支出计算,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实际发票计算;2、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5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休息15日,医疗费5000元。2010年2月22日,被告胡某给湘J-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田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黄云芝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田某母亲,生有子女2人。原告田某支出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4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支付原告田某法医鉴定费575元,现金300元。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原告田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由被告胡某赔偿6340元(已赔偿),余下的损失由原告田某自己承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胡某暂付的医疗费650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田某与被告胡某各负担14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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