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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徐某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系冯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

申请再审人冯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和杨玉瑛、被申请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3日,原审原告徐某起诉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称,上世纪九十年代,我随丈夫到西安市X村的三间房产及其宅基地一并典当给冯某甲,当价4500元,当期没有确定。如今我要回乡居住,与被告协商房产回赎事宜,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我回赎典当的房产。冯某甲(原审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典当。我买下房产后进行了修缮,原告也没有提过异议。若法院认定为典当关系,那原告应返还现洋(即银圆)4500元,并且把添置的东西折价补偿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9年底原告徐某随丈夫赵连振到西安市定居,把属于其的坐落于西山底乡X村的房屋一处典当给被告冯某甲,原告立下字据如下:“家事安排,今有徐某、赵连振房屋三间,院子南至墙外根,东至郭家墙中界(两家墙),北至大路,西至墙外大路,原因本主手头不便,外地居住,现将主院落当于冯某甲若干年,合现洋肆仟伍佰元。如有争端之处,立字为证。立字人:赵连振、徐某。当人:冯某甲。同人:徐某贵、彭某道。”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人民币4500元,该房屋包括院落由被告方居住。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院中小伙房扒掉,在上房北边又盖半间房,并把院墙等进行了修缮。2008年春原告从西安回来后,要回赎出典的房屋,被告以该房是其买的为由,不让回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房屋典当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因迁居外地把属于其的房屋三间出典给被告冯某甲,有由原告书写保存于被告处的“家事安排”即房屋典当契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回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他和原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虽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但都是传来证据,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书证,因此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若原告回赎房屋,应返还典价现洋即银元4500元,因被告支付的典价是人民币4500元,在“家事安排”中表述的“现洋”二字,只能理解为现款,把现洋理解为“银元”,不符合情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添置财产的价值,因被告对此不予鉴定,导致添置财产价值无法确定,且添置财产时也未征得原告方同意,但被告也确实对原告的出典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建半间上房。因此本着公平的原则,考虑添置的财产价值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较为适宜。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冯某甲应将承典原告徐某的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已占有)。二、原告徐某返还被告冯某甲房屋典价人民币4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徐某补偿被告冯某甲1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甲承担。

冯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家事安排”,法庭却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2、一审的证人中没有薛学道、彭某、冯某丙等人,而判决书中却出现。3、徐某的土地证仅有一分多,而房屋有三分多。4自己在居住期间修葺房屋,种植树木共花费x元,而原审却判决赔偿我损失1000元。我认为房屋是买卖而非典当,应撤销原判,归还我房屋,要不然就赔偿我损失x元。被申请人徐某辩称,1、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管是谁提供的,目的是把情况查清楚;2、当时冯某甲在院子里盖伙房时,未给我打招呼,私自将我的伙房扒掉,并砍了我院中的6棵白椿树,一颗桐树,一棵槐树,用我院子的树作材料,盖了半间伙房,除了这个没有做任何修缮。3、他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多人签字,肯定是别人碍于面子才签的字,与事实不符。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徐某将其房屋以字据的形式典当给冯某甲。徐某有房屋所有权证。当契中有“现将主院落当于冯某甲,当期若干年”,“若干年”说明这房屋将来可能要回赎。另,冯某甲在原审中已被告知可以申请鉴定,但却未到相关部门申请鉴定,使争议的添置财产价值无法确定。依据公平原则判徐某补偿冯某甲1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代审判员刘利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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