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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李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第八中学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某,住(略),系原告李X之母。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36岁,汉族,干部,住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诉被告李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言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5年12月,经法院调解,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吴某生活,被告作为原告之父,每月向原告之母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及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所需,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教某、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李XX辩称,被告同意增加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且教某、医疗费已包含于抚养费之内,因此,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内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吴某与原告之父即本案被告李XX,于2005年12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协议离婚,调解协议上约定,原告随吴某生活,被告每月向吴某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付至原告18周岁时止,每月30日前给付一次。另查明,被告现月工资额为260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抚养费数额的变动,应从有利于被抚养人的身心健康的原则,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父母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被告每月负担的200元抚养费,已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基本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依法不能支持。另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已包括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因此,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教某、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该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自本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李X支付抚养费780元(即2600元乘以30%),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支付至原告李X年满18周岁时止。

二、被告李XX向原告李X支付2011年8月11日(原告李X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抚养费,每月按780元计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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