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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4月22日批捕在逃,2011年9月30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沿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600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得力撞死,后豫x号东风货车又与有西向东吴留喜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留喜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在此事故中崔某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代某、祝某、仇××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查笔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沿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600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得力撞死,后豫x号东风货车又与有西向东吴留喜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留喜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在此事故中崔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院(199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赔偿问题作出判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仇××证实:案发时我跟着崔某学开车,当时崔某驾驶豫x号东风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岗东边时,一个老头从北边一路X路南小跑,崔某刹车,造成车头朝东了,撞着那老头,下车后发现车南边坡上那老头躺在那已死亡。老头南边坡上有一辆摩托车,西边沟中也躺着一个人。出事后,崔某让我报的案。

2、证人代某、祝某某证实,二人认识崔某,但因时间长久,记不清事故发生的情况了。

3、被告人崔某供述:199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东风车,沿确山县到泌阳的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瓦岗街东的变电站下坡处时,坡中间有一条南北小路,在柏油路北边沿的土路上有一个老头在跟一个女的说话,我车快到老头跟前时,不知道为什么老头突然从北向南跑上了柏油路,我赶紧刹车、往左打方向避让,结果我车后尾甩住了那老头,我就停下来看看情况,当我刚从车上下来的时候,听到砰的一声响。我赶紧过去看,我看到那个老头被甩倒在地上,当场死亡。还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到了我车右侧中间部位,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在沟里躺着,我和我朋友祝某、代某一块把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从沟里拉出来,结果那个骑摩托车的也死了,然后我就赶紧报警。出事时我的车里坐着我和仇××两个人,仇××在副驾驶位置上坐,我开的车。我不认识死的那两个人,我车没入保险。

4、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4月22日批准逮捕。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查笔录证实:李得力、吴留喜因颅脑损伤死亡。

6、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7、事故车辆鉴定书载明:豫Qx号东风货车制效,转向灵活,灯光齐全,其它设备符合安全要求;豫Qx号两轮摩托车已损坏,无法鉴定。

8、确山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三份证实,经侦查人员于2011年8月12日、8月16日查询,被告崔某无存款记录。

9、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载明了被害人家属因两被害人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人崔某的车损损失。

10、确山县公安局在逃人员撤销表载明:被告人崔某1997年3月26日肇事后于1997年批捕在逃,2011年9月30日投案自首后撤销。

11、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9月30下午到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崔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199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方的损失赔偿问题已另案解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应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刑,属情节特别恶劣。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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