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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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6月9日23时许,同案犯刘某(已判刑)在莆田市区天九湾桥头附近诱骗郑某某到莆田南方医院对面的一出租房内按摩,由被告人晏某和同案犯黄铃羊(已判刑)望风,同案犯晏某(已判刑)在隔壁房间打开通向该按摩房间的暗格,用1张面值人民币100元的假钞和一叠废报纸调包盗走失主郑某某人民币3200元,所窃的赃款交给“老郭”(未归案)后用于共同挥霍。

2、2007年6月19日22时许,同案犯洪婷婷(已判刑)在莆田市区天九湾桥头附近诱骗黄某某到上述同一出租房内按摩,由被告人晏某和同案犯黄铃羊望风,同案犯晏某采用同样手段盗走失主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所窃赃款交给“老郭”后用于共同挥霍。

3、2007年6月26日21时许,同案犯洪婷婷在莆田市区天九湾桥头附近诱骗陈某某到上述同一出租房内按摩,由被告人晏某和同案犯黄铃羊望风,同案犯晏某采用同样手段盗走失主陈某某人民币300元,所窃赃款交给“老郭”后用于共同挥霍。

4、2007年6月26日23时许,同案犯刘某在莆田市区天九湾桥头附近诱骗被害人许某某到上述同一出租房内按摩,由被告人晏某和同案犯黄铃羊望风,同案犯晏某采用同样手段盗走失主许某某人民币1900元,所窃赃款交给“老郭”后用于共同挥霍。

被告人晏某在一审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68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晏某、刘某、洪婷婷、黄铃羊的供述、失主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晏某伙同同案犯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4起,计人民币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晏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晏某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返还失主郑某某六百四十元、失主黄某某六百元、失主陈某某六十元、失主许某某三百八十元。

上诉人晏某上诉称:其仅参与第一、四起犯罪,其他二起没有参与,且其有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情节,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晏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第二、三起犯罪的上诉,经查,上诉人晏某投案后直至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其参与四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与同案人晏某、刘某、洪婷婷、黄铃羊的供述相一致,并有失主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晏某参与的该四起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晏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没有参与二起犯罪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有自首及退赃等情节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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