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娄梅霞,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汇景新城门面楼。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珍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娄梅霞,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款x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偿付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某为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借原告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今借李XX现金壹万元整(x.00)王x.10.X号”。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某复印件一张:“收某今收某现金壹万元整。李x年8月29日”。
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清偿该款,并提交有收某,但被告提供的收某载明的收某日期是2009年8月29日,该时间早于借款时间,故原告所收某项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对应性,因此,原告的辩解明显不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偿还原告李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