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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与龙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5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世彬,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厂职工,住(略)-3。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璧山县龙某调味品厂业主,住(略)-X号。

原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与被告龙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霖、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世彬、任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调味品行业(第30类)“香水”注册商标,被告将“香水”在其生产、销售的“龙某记”麻辣香水鱼底料上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使用,误导了公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龙某记”麻辣香水鱼底料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香水”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立即停止其生产、销售“龙某记”麻辣香水鱼底料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2月开始生产“麻辣香水鱼”底料,当时市场上随处可见“麻辣香水鱼”;被告于2004年12月知道“香水”是注册商标后就停产了;工商局检查时,已销毁外包装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2)商标注册证、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3)被告“龙某记”麻辣香水鱼底料包装;(4)原告“香水”系列产品包装;(5)报纸新闻报道(复印件)等。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以上证据无异议;(2)被告包装与原告包装不同,只是确实使用了“香水”二字;2000年左右,重庆市场都在使用“麻辣香水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香水”文字注册商标(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2005年1月,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原告“香水”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08年1月。

2004年1月2日,被告在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字号名称为璧山县龙某调味品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资本为0。1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产销麻辣鱼、火锅底料。2004年2月,被告开始生产、销售麻辣香水鱼超浓缩底料,包装袋上印有“麻辣香水鱼”的白边红色大字和“超浓缩底料”的黑色小字。被告自认,2004年12月就已停止生产、销售麻辣香水鱼超浓缩底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麻辣香水鱼超浓缩底料”商品上,将与原告文字注册商标“香水”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可能会误导相关公众,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被告辩称2000年左右的重庆市场上都在使用“麻辣香水鱼”等,但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正当使用”的辩称难以成立。

(二)关于赔偿责任某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侵权时间(2004年2月至12月)、侵权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香水”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龙某赔偿原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经济损失3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00元,实收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明

代理审判员邓霖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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