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星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炬光园牛山北路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平阳县金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平阳县第一农场一作区(鑫忠加油站旁边)。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星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金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星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星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星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355元,由原告浙江星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青青
审判员白海玲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仲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