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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XX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居民,住XX市X区XX路XX号XXX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又名彭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XX族,居民,住XX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又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X族,居民,住XX县X组,系彭XX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X记者。

上诉人欧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XX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欧XX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犯罪嫌疑人张××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XX仕,XX仕购得假烟后,采用上线销给下线的销售方式又转手销给他人。2005年3月18日,欧XX与彭XX进行结算后,彭XX向欧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欧XX人币叁拾陆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彭x年3月18日”。2005年4月19日,XX仕向欧XX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借欧XX壹万玖仟元欧XX拿XX壹万元办事4月X号”。2005年5月16日、5月21日,XX仕、欧XX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7月6日,彭XX在韶山市公安局对其讯问时供述,其销售的假烟全部是从欧XX手中购进的,XX仕叫她打了一张欠条给欧XX,欠款是三十多万元,至今为止都没有还钱给欧XX。2005年9月9日,韶山市人民法院在(2005)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欧XX、XX仕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假烟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其中被告人欧XX、XX仕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欧XX、XX仕分别被韶山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XX仕认为欧XX所诉债务x元系双方做假烟生意期间形成的非法债务,欧XX则认为该债务系双方借款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欧XX所诉债务合计x元是否为与XX仕做假烟生意期间形成的非法债务是双方争议的焦点。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欧XX购进假烟后销售给XX仕,XX仕再转手销给他人,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结算后,由彭XX出具的x元的欠条,应当认定为欧XX与XX仕做假烟生意期间形成的非法债务,对此该院依法不予支持。2005年4月19日,XX仕向欧XX所借的9000元债务,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此该院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仕、彭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欧XX借款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欧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仕、彭XX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1元,欧XX负担6695元,XX仕、彭XX共同负担166元。

欧XX不服判决,上诉称:彭XX、XX仕提供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彭XX并没有与欧XX做假烟生意,他们之间不存在非法债务;彭XX打给欧XX的欠条金额与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欧XX与XX仕销售金额都不相符,彭XX打给欧XX的欠条金额为x元,而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欧XX售给XX仕假烟共计金额为x元,这可以看出,欧XX与XX仕总共做假烟生意发生的金额才x元,而彭XX打给欧XX的欠条为x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彭XX出具给欧XX的x元欠条为非法债务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XX仕、彭XX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彭XX、XX仕提供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完全按照法律的要求举证、质证,其证据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提出“彭XX并没有与欧XX做假烟生意,他们之间不存在非法债务”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三、上诉人提出:“彭XX打给欧XX的欠条金额与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欧XX与XX仕销售假烟金额不相符”这不能证明三十多万元欠条不是非法债务。当时被上诉人卖假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的金额越少越好,说的越多只会加重罪行,当时被抓后很紧张,也算不清到底做了多少假烟生意,具体数字没有说清楚,另外,彭XX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交待XX仕叫她向欧XX打了一张金额为三十多万的欠条,至今没有还钱给欧XX。四、被上诉人认为就算欠条是合法的债务,上诉人时隔五年多后才起诉提出索要,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欧XX依据彭x年3月1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所主张的x元债务是否为欧XX与XX仕做假烟生意期间形成的非法债务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经查,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期间,欧XX从他处购得假烟后销售给XX仕,XX仕再将假烟转销给他人,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结算后,由XX仕之妻彭XX向欧XX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该欠条应当认定为欧XX与XX仕从事假烟销售期间形成的非法债务,而非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欧XX要求XX仕、彭XX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欧XX在二审中提出,该欠条的构成为XX仕因从事房地产工程建设需要资金所借的现金借款及部分假烟销售欠款,欧XX与彭XX之间没有非法债务关系,且欠条数额与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假烟销售款不一致,XX仕、彭XX应当偿还其中合法的债务。经查,欧XX在销售假烟过程中,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在2005年5月21日向韶山市公安局的讯问中供述:“我把烟销售给XX仕后,要么XX仕写(借)条给我,要么是XX仕的妻子彭XX写(借)条给我••••••”,这说明彭XX曾向欧XX出具假烟销售款欠条。在2005年7月6日接受韶山市公安局的讯问中,彭XX也供述“我只晓得XX仕叫我打了一张欠条给欧XX,欠款是三十多万,至今为止,我们都没有还钱给欧XX”,以上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彭XX向欧XX出具的金额为三十多万的欠条应认定为假烟款欠条。同时,结合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及金额来看,考虑到欧XX与XX仕在本案欠条出具前后存在假烟交易,故应认定本案诉争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为欧XX向XX仕销售假烟款的欠条。此外,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欧XX自认金额为x元的欠条中包含一部分假烟款,同时辩称该款中的大部分是XX仕因从事房地产工程建设需要资金所借的现金,但其未明确假烟款的数额,亦未明确借款的数额,故其应当承担自认的法律后果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欧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861元,由上诉人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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