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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火车站营业部配送中心办公室,趁办公室内无人之际,将该中心职工王某放在办公室铁柜抽屉内一塑料盒中的公款人民币6,180元窃走。后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中5,000元藏于家中衣橱内一件衣服口袋里,其余1,180元放于身上。次日,王某强发现失窃后报警。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从装被窃款的塑料盒上发现并提取指纹一枚。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提取的指纹一枚系被告人陈某甲所留。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盗现金、场所等刑事摄影照片,另有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宁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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