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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现年××岁,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年××月××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申某醉酒驾驶一辆黑色陕x“红旗”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合阳县X街X街小学门口南约十多米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一辆陕x出租车追尾,尚未停车继续驾车行驶,当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南段国土资源局门口时,将对面王某丙驾驶的一辆陕x出租车碰撞,造成王某乙、王某丙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申某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合阳县X路亚鑫修理厂,持匕首威胁,后被公安民警制服并抓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申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其血醇浓度为266.21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申某之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又供述,他肇事后逃至亚鑫修理厂没有对公安民警持刀威胁,他只是将一条狗戳了一刀,请求人民法院对他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又查明,被告人申某肇事后驾车逃至合阳县X路亚鑫修理厂,此时,公安民警驾车赶到该修理厂,被告人申某用其手机将民警的车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下,民警上前劝说时,被告人申某手持匕首、语言相威胁,并将一条黄狗戳了一刀,后被赶来的民警制服并抓获。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申某被抓获经过,公安民警出具的出警说明书,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许某、肖某丁、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申某辨认现场笔录以及肇事车辆与被撞车辆照片,从被告人申某手扣押的银白色匕首一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合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及被告人申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定案。

对合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申某被抓获经过、办案民警出具的出警说明书以及证人许某、肖某戊证言相互印证,在亚鑫修理厂被告人申某对公安民警持匕首、语言相威胁之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苗某某

二○××年××月××日

书记员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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