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张XX。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张XX。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台21寸创维彩电、七组合柜一套;被告个人财产有:四间主房及三间过道;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摩托车(价值2300元),共同存款x元(在被告手中)。原、被告主张某其他债权、债务均无证据证明,且对方予以否认,均不予认定。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和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XX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张某承担抚养费x.04元。
三、原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一套创维彩电、七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四间主房、三间过道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一条摩托车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乙财产折款1150元。
五、原、被告共同存款x元,每人分得5000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