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高某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石场干活。同年9月11日下午3时,原告背着钻枪准备上去钻炮捻,当走到一个石庵处时,由于石头往下沉,原告为了紧急避险被迫往平整地段跳,却还是受伤,后在甘泉县医药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右足2、3、4跖骨骨折。现出院后仍无法站立行走,活动严重受限,仍需要人护理,无法劳动。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但其他费用未付,而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取钢板,由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10元、出院后门诊费用258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护理费x元、鉴定费1900元、轮椅费1000元,以上合某x.1元(含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x.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承担。

原告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甘泉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甘泉县计生站及甘泉县医院门诊买药所花2583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39张,合某6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延安、甘泉复查病情来回所花费用的事实;

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5个月的事实;

5、伤残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7、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有证操作的事实;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是事实,但原告所说有些不是事实。其是2010年3月18日开的工,原告诉状中称2月份开工不是事实。同年9月份,原告在石场北边钻炮捻,活没干完就走了,却给石场南边钻捻去了,南边就没有钻捻的地方,出事时原告走的路线上下都有路,而原告却走的是没有路的崖畔,加之原告中午在石场偷喝了酒,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私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的后果其不负责。但其因同情和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多元,其他费用给了原告1500余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退回其垫付的费用,赔偿石场停工损失x元,扣回其发给原告的工资2000元。

被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丁某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在其门市买了一瓶酒到石场去的事实;

2、任某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和张长发在石场喝了一斤白酒的事实;

3、李某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天三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钻炮捻,没有打完就不知去向,同时也证明中午吃过饭休息时,原告和张长发喝了一斤白酒的事实。

4、照片3张,证明原告不从路上走,从崖畔上走掉下去的事实;

5、甘泉县医院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高某的申请,对事发当天的相关某人某、任某、李某、张某进行了调查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证人丁某证明原告梁某于2010年曾在其门市买过酒,但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的事实;证人任某证明事发当时其在现场,原告梁某在给石场干活的张某钻炮捻,由于选择的路线已不能走而导致受伤的事实,至于原告是否喝酒已记不清;证人李某证明当天其与梁某在丁某门市买了酒,并在工地上喝了,且原告梁某是给干活的张长发打炮眼,由于走了石场顶盖的陡坡而滑落受伤的事实;证人张长发证明事发当天其与原告梁某并没有喝酒,由于梁某所走的路比较危险导致受伤的事实;本院的现场勘查图及勘查笔录,证明事发现场方位情况及原告在危险路段行走并坠落的事实;本院当庭宣读了上述调查笔录、勘查笔录,并出示了勘查图。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病基本治愈,又花了2000多元医疗费过高,属不必要花费,且出院时是其用车将原告拉回来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出院后5、6个月就开始干活,所以伤残鉴定是假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爆破证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审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甘泉县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一般状况良好,伤口愈合某好,出院后所花费用不予认可,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交通费请求过高,应结合某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5、X组证据来源合某、客观真实,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丁文祥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买了酒,并不能证明喝了酒,任某万、李大江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和被告有利害关某,且当时任某万就不在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丁文祥、任某万、李大江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有异议,对丁文祥、任某万、李大江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同上。且认为现场勘查图和当时事发时的原址原貌不一致。对张长发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现场勘查图及丁某、任某、李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张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张某与原告是老乡,其所陈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丁文祥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其门市买了一瓶酒,并不能证明原告喝了酒,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任某的证言,因其对原告是否喝酒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予采信,但通过对任某万的调查,当时其确实在事发现场,且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自己的过错受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的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李大江的调查笔录,关某原告是否喝酒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不予认定,但对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其本身选择路线的过错受伤的事实因与对任某、李某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张长发的调查笔录因与任某、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认定。关某本院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是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共同签字确认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高某雇佣原告梁某为其经营的石场钻炮捻。2010年9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梁某背着钻枪在给石场钻炮捻的路上,由于原告所选择路线比较险要,导致原告梁某从石场盖顶滑落下来受伤。后在甘泉县医药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右足2、3、4跖骨骨折。花去医疗费x.10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某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人民币,一期治疗出院后仍需1人部分护理15个月。被告高某共支付原告梁某x.10元(其中医疗费x.10元、其他费用1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系被告高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梁某作为钻捻专业人员,应在安全情况下进行操作,其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为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为44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后续护理费x元、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的交通费请求过高,结合某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侵权责任某》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的医疗费x.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后续护理费x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x.10元,由被告高某赔偿x.66元(被告高某已支付的x.10元从中扣除),剩余的x.44元由原告梁某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500元,原告梁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