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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X、康某、康某X诉被告徐州平安人家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路二某X号附X号。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康某X之长子。

原告康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康某X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原告康某、康某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X亚、朱殿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州平安人家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X、康某、康某X诉被告徐州平安人家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X,原告康某、康某X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亚、朱殿成,被告平安人家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X、康某、康某X诉称,2010年4月7日11时许,原告康某X驾驶其购买的被告生产的电动三轮车,在行驶途中,该车车轴突然断开,人车翻倒,导致康某X受伤致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0元。

被告徐州平安人家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违法运客,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原告受伤之前就有残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康某X购买被告生产的“平安人家”牌P-10S型客运电动三轮车一部。2010年4月7日,康某X驾驶该车沿驻马店市X路南段行驶途中,该车车轴断裂,车辆翻倒,导致康某X受伤。康某X因伤于当月9日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1880.58元。被告的代理商代被告向康某X支付现金1500元。2011年7月26日,驻马店蔚康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康某X系外伤致其右肱骨上段骨折,其右上肢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康某X与其妻王某乙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康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康某X,生于X年X月X日,康某X、康某、康某X均为城市居民。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康某X的伤残程度,以及与之前的残疾有无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其拒不预交鉴定费用。

经核算,康某X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18元,包括:(1)医疗费1880.58元:(2)误某4757.26元,即x.26元/年÷365天×109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3)护理费261.87元,即x.26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即20元/天×6天;(5)营养费60元,即10元/天×6天;(6)鉴定费920元;(7)残疾赔偿金x.52元,即x.26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7586.95元,其中康某的生活费为2167.70元,即x.49元/年×4年×10%÷2,康某X的生活费为5419.25元,即x.49元/年×10年×10%÷2。

上述事实有购车保修单、经销商证明、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某的,加害人或其它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生产的电动车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康某X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康某X的残疾程度及与其原有残疾有无关联性,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在生产方或销售方。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没有质量缺陷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该三轮车存在质量缺陷,依法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康某X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辆,法律没有规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必持有驾驶证,也没有法律规定电动三轮车必须有牌照,同时,该电动三轮车内配置有司机之外的座位,说明该三轮车适于乘坐,因此,康某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康某X原有残疾与本次事故导致的残疾有无关联性问题。康某X之前虽有残疾,但驻马店蔚康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康某X系外伤致其右肱骨上段骨折,其右上肢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该伤残与其原有残疾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次事故导致的残疾程度。虽然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康某X的伤残程度,以及与之前的残疾有无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其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四)康某X的损伤已构伤残,必然对其告成较大精神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平安人家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某X、康某、康某X财产损失x.1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徐州平安人家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已赔付的1500元,被告徐州平安人家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康某X、康某、康某x.1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康某X、康某、康某X负担190元,被告徐州平安人家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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